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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纪委关于纪律检查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核实谈话、诫勉谈话的实施办法

作者:院纪委转发    时间: 2020-09-07    点击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的落实,坚持把纪律挺在前,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对反映领导干部问题线索处置方式进行调整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在党委(党组)领导下,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核实谈话、诫勉谈话。

第三条 对领导干部进行廉政谈话、核实谈话、诫勉谈话,应当坚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二章 廉政谈话

第四条 廉政谈话主要是针对一个时期、特殊时间节点,对下级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以及领导干部个人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进行提醒教育。

廉政谈话根据不同情形,分为领导干部履职廉政谈话和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

领导干部履职廉政谈话,重点是对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遵守组织人事纪律、选人用人,履行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以及作风建设、反腐倡廉建设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的意见建议;其他需要沟通了解和共同研究的问题。

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主要是对新提拔重用领导干部及早提醒、申明纪律、从严要求,促使其提高廉政意识、加强廉政知识学习,自觉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一岗双责”,严格廉洁自律。

第五条 各级党委、纪律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每年与下级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至少进行一次履职廉政谈话;领导干部任前廉政谈话按照《关于强化对新提拔重用省管领导干部廉政谈话的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条 廉政谈话可采取集体谈话和个别约谈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三章 核实谈话

第七条 领导干部有问题反映,但线索笼统、难以查证核实,或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对其进行核实谈话。

第八条 核实谈话应当经集体排查研究决定。纳入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报告的,应当按照查办腐败案件体制机制改革要求,报请上级纪律检查机关批准同意。

第九条 核实谈话根据不同情形,按照以下方式确定谈话人:

(一)被反映人为下一级党委、政府正职或同级党政部门(含人民团体)正职的,由纪律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与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沟通确定谈话人,一般由纪律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提请党委、政府有关领导或委托纪委副书记进行。

(二)被反映人为同级党委管理的其他干部,由纪律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确定谈话人,一般由纪委副书记或常委进行,必要时委托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

第十条 核实谈话应当向被反映人说明谈话原因,听取其解释和说明,指出需要注意的问题,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

第十一条 核实也可采取书面形式,向被反映人发送函询通知书,要求其对反映的问题做出情况说明,同时将函询通知书抄送被反映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或上级分管领导。

第十二条 被反映人谈话结束或收到函询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格式,就有关问题实事求是作出书面说明。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回复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书面说明应由本人手写、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背书。被反映人是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应由其上级分管领导签字背书。

第十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对领导干部核实谈话、函询的书面说明,应当认真审核。反映问题没有说明清楚的,可以再次对其进行函询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了解。

第十四条 经谈话或函询,发现被反映人确实存在违纪问题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没有发现违纪问题的,应当按程序予以了结,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第四章 诫勉谈话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虽不构成违纪但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者虽构成违纪但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免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应当对其进行诫勉谈话:

(一)不严格遵守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

(二)不严格遵守党的组织纪律,违反重要情况请示报告制度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制度的;

(三)不严格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管党治党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

(四)不严格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用人失察失误的;

(五)不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廉洁从政要求的;

(六)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

第十六条 经过核实了解,需要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的,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对下级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一般由党委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也可由纪律检查机关主要负责人作为谈话人;对其他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由纪律检查机关确定适当的谈话人。

第十八条 开展诫勉谈话,应当向诫勉对象说明诫勉的事由,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谈话诫勉应当制作谈话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谈话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等;

(三)进行诫勉谈话的日期、地点;

(四)进行诫勉的事由;

(五)谈话具体内容。

诫勉对象应当在谈话记录上签字。

第十九条 纪律检查机关对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后,应当向诫勉对象发送诫勉书。诫勉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诫勉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职务等;

(二)进行诫勉的事由;

(三)对诫勉对象提出的有针对性的要求;

(四)要求诫勉对象提交书面检查的时间;

(五)进行诫勉的纪律检查机关的名称;

(六)制作诫勉书的日期。

诫勉书应当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诫勉对象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受到诫勉的领导干部,实行年度考核的取消当年年度(实行任期考核的取消本任期)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第五章 纪律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接受谈话时,必须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不得追查反映问题的人员,更不得打击报复。对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对核实谈话的书面说明,每年抽取1-5%的比例进行核查,若发现不如实说明情况,认定为对组织不忠诚或对抗组织调查,从严处理。

第二十二条 领导干部接受谈话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对拒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组织处理;涉嫌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加强档案管理,对开展谈话工作以及领导干部的反馈、回复、书面检查等有关材料装订成卷、归档留存。

开展谈话工作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对失密、泄密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积极发挥谈话的教育、管理、监督作用。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工作由中共河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纪律检查机关的派驻、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63日中共河北省纪委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省纪委领导与市(厅)级领导干部谈话制度的意见》(冀纪办〔200320号)、20071025日中共河北省纪委办公厅印发的《省纪委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实施意见(试行)》(冀纪办〔200733号)、20091112日中共河北省纪委、河北省监察厅印发的《关于加强信访监督工作的实施意见(暂行)》(冀纪字〔200937号)、2012924日中共河北省纪委办公厅印发的《省纪委常委同省管党政领导干部谈话实施办法(试行)》(冀纪办发〔201212号)、2012924日中共河北省纪委《关于进一步完善各级纪委常委同下级党政负责人谈话制度的意见》(冀纪字〔2012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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